在建筑工程领域,建造师证书“挂靠”是一个普遍存在于行业内的现象。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建造师的数量是衡量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许多缺乏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一方面出于工程项目投标等需要,选择通过“借用”建造师资质证书来使企业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而部分建造师则为了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违法将资质证书“挂靠”到建筑施工企业。
为了与法律规定中“挂靠”行为相区分,我们将上述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建造师证书“挂靠”的行为,统称为“挂证”。无论是对施工企业还是建造师来说,“挂证”行为都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案例一】建造师仅提供资质证书供“挂证”单位使用,未实际提供劳动,向法院主张其与建筑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2月9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地、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周某(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发展需要使用甲方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乙方具有建筑专业二级资质,可以为建造师办理初始、延续注册和日常维护与使用工作;合同期限内年度使用费为9000元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至被告B公司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当年度的证书使用费9000元、9000元、14,000元、7000元,并自2016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
后原告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30,720元(自2012年2月9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520元/月计算至2019年4月);(2)被告按聘用合同支付原告建造师证书使用费5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15,000元/年计算至2019年4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劳动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经查,原告实际并未至被告处上过班,这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悖。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3000元收据中,已明确载明“建造师证挂靠预付款”,结合当地管理部门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实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一】建造师主张劳动法权益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上述案例是江苏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在本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劳动者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用人单位使用而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
对于建造师主张与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发布过另一个因证书挂靠而产生争议的典型案例。
在邵某与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甲公司虽为邵某缴纳了社保,但是邵某只是将其资质证书挂靠在甲公司,以便甲公司进行招投标使用,该时间段内邵某并未在甲公司上过班,也未实际提供过任何劳动;同时邵某也未受甲公司管理、监督与指挥。故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仅凭缴纳社保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出借资质挂靠者主张与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建造师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有关“挂证”的协议无效,出借建造师的证件所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2012年6月28日,原告张志勇(乙方)和被告红阳公司(甲方,钟某某作为该公司代表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将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证书号**注册到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总计十二万元整,注册时间暂定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注册核准通过后注册证书、安全B证、印章原件归甲方保管;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归乙方保管。……。3、甲方同意在注册期限内,若因甲方工程业务拓展需要而涉及工程项目的投标和备案,乙方应给予积极的协助参与。……。6、乙方的建造师证书在以甲方名义办理注册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万元整,每年七月三日之前支付一次,汇入乙方个人账户(建设银行账号**)。7、乙方的三金由其自身的工作单位负责承担支付,甲方负责完成乙方注册时所需的申请手续。8、……”。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注册证书编号为**的一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在被告处。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协议的电子邮件。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1、我国《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而是有自己的工作单位,从未在被告处工作,也从未为被告承揽施工的工程负责,双方除了将原告的证书挂靠在被告处之外,无任何关系。原告作为一级建造师,存在多处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2、从原被告的协议中可看出,整个协议通篇均是双方如何配合,如何绕开监管,如何获取各自非法利益,该协议的履行除能满足原被告双方各自私利外,对社会经济毫无促进作用,可谓百害而无一利。3、原被告双方正是以契约自由为名,恶意串通,对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视而不见,藐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应有的诚信底线,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谋取一己私利,恶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勇(反诉被告)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建造师挂靠协议书无效;……;五、原告张志勇(反诉被告)违法所得8万元予以没收。
【风险提示二】建造师请求“挂证”单位支付出借资质证书的使用费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已取得的相关费用系违法所得。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合同法》第52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9条还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可见,由于上述相关协议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若建筑施工单位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资质证书使用费,即使建造师主张相关费用,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不仅如此,出借建造师资质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也会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生效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已经废止失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不再作为法院民事裁判的依据。
建造师的“挂证”行为本质上属于“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职业活动”以及“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应由有权机关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依法处理。
【案例三】建造师挂名担任项目经理,默许、配合施工方应付监督管理和检查,致使工程施工脱离专业有效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管,发生重大事故须承担刑事责任。
2006年8月,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都公司)与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商品住宅项目“莲花河畔景苑”(又称“莲花河畔家园”)交众欣公司承建。被告人陆某某由于先前挂靠众欣公司取得工程项目经理等资质证书,而默许众欣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资质挂名担任工程一标段经理投标承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挂名担任二标段项目经理用于应对有关部门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还实施了配合众欣公司应付有关安全和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2009年6月,在工程二标段内的0号地下车库尚处于基坑围护期内,被告人陆某某挂名担任“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致使0号地下车库的土方开挖和堆放脱离有效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管。
2009年6月27日5时许,由于“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发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整体倾倒,造成作业人员肖德坤逃生不及,躯体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故造成土建及安装造价损失计人民币6,692,979元,同时造成梅都公司监管小组向该楼购房者赔付共计人民币12,768,678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陆某某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挂名的项目经理陆某某,法院认为其虽然挂名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未从事相应管理工作,但其任由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中以其名义充任项目经理,默许甚至配合施工单位以此应付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致使工程施工脱离专业管理,由此造成施工隐患难以通过监管被发现、制止,因而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因而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陆某某三年有期徒刑。
【风险提示三】建造师出借资质或因工程项目质量安全问题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一方面,《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第37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可能受到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2条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譬如,2014年北京清华附中底板钢筋坍塌事故,造成10人死亡、4人受伤。相关责任人员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诉至法院,而挂名项目经理因长期未到岗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被吊销执业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另一方面,由于建设工程领域对于安全质量责任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质量责任终身制,因此,一旦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出借资质的建造师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莲花河畔景苑”案即为典型案例。
国务院办公厅在不久前发布通知,要求在2022年底前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全国联网同意、互通互认。其中,与建筑领域息息相关的两项规定就是要拓展企业电子证照应用领域和推进电子证照标准化规范化。首先,推动企业电子证照在企业登记、经营、投资和工程建设等服务事项中的应用,并进一步拓展到纳税缴费、社会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等。政府部门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共享方式查询、核验企业办事所需信息的,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实体证照或纸质材料。其次,身份证、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等常用电子证照全面实现标准化,全面支撑开展电子化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
自2021年10月15日起,全国范围内已实行一级建造师电子证书,且自2022年1月1日起,一级建造师统一使用电子证书,纸质注册证书作废。而同时,社保、职称全国互联网平台也已经正式上线运行,在实现电子证照互通互认之后,监管人员只需在网上轻点鼠标,就能了解投标人的人员构成和社保信息、学历信息等。
到目前为止,住建部已经同意包括江苏省在内的大部分省份推行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电子化,实现省域信息互通共享,省数据与住建部相关数据系统打通,加强对取得电子化证书人员身份实名信息认证。
上述举措意味着信息愈来愈透明化的形势下,建造师“挂证”的违法空间被压缩,几乎已经无所遁形。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企业和个人如果违法使用相关资质证书,就必须具备认清风险的能力和承担后果的思想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