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资讯 >
租用出租公司车辆撞死人谁该担责
更新时间:2021-04-21       来源:       浏览次数:63         

[案情]


2013年6月23日,华某因携家人外出郊游需要,在锦丰汽车租赁公司(下称“锦丰公司”)租用了一辆“捷达”牌轿车,约定租用时间为8小时,租金为180元;该车实际车主是蔡某,挂靠在锦丰公司,每年向该公司交付挂靠费260元。在驶往目的地途中,把在路上同向行驶的骑着摩托车的男子郑某当场压死,华某害怕担责,于是随即开车调头逃离了现场,事发后的第5日案件告破。经警方认定,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车投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事后,郑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华某、蔡某、锦丰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48万余元。


租用出租公司车辆撞死人谁该担责


[分歧]


本案在责任承担主体上,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某死亡结果发生与华某的不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华某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华某对郑某的死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蔡某的车辆手续合法、安全性能完好且通过了年检,锦丰公司对华某尽到了审查义务,两者对郑某死亡结果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华某事后逃逸,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此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某与锦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蔡某与锦丰公司对郑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当华某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能及时赔偿时,由他们代为赔偿,这样可让受害者得到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蔡某与锦丰公司代赔偿后,可保留对华某的追偿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华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蔡某与锦丰公司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蔡某与锦丰公司对郑某的死亡虽然没有直接过错,但对车辆运营收益进行了统一管理和分配,从中各自获取了不同利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显然包含法定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在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保险公司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之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2、肇事者华某对郑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法归责的唯一原则,行为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华某在肇事后,由于害怕追究责任,随即逃逸现场,存在重大过错,而郑某的死亡与华某的重大过错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华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3、锦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车辆技术也符合安全要求,且审查了承租人是否取得了驾驶资格,履行了出租人所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其出租行为没有过错。但该公司向实际车主蔡某收取了挂靠费,从该车辆中获取了运行利益,应当对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4、车主蔡某承担连带责任。蔡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将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挂靠在锦丰公司,并以锦丰公司名义对外出租,该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其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从中获取了运行收益,也应对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案情回放:


成都商报报道,2016年3月28日,丁某开着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市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的辅道逆行行驶,在新川工业园区撞倒一位行人致其死亡。2017年7月10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丁建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其所挂靠的麦龙公司(化名)实际管理人王涛(化名)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上述案件是发生在货运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人(个体道路运输经营者)在驾驶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货车驾驶员丁建设涉嫌交通肇事罪,导致被挂靠的麦龙公司负责人王涛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同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均为责任事故类犯罪,均要求以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也即结果犯。关于交通肇事罪以及挂靠关系中上述二罪是否成立过失型一般共同犯罪等本文暂不阐述,此处主要研究被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形。


《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如何认定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被挂靠法律关系中主要指被挂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负责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如何认定发生领域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领域主要指涉及生产、作业活动领域。所谓生产,是指一切社会组织或个人将生产要素投入生产系统,进而产生一定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的过程。所谓作业,是指使用工具对各生产要素进行加工或操作的程序性工作。在车辆挂靠经营活动中,被挂靠单位的生产、作业范围主要是指公司日常生产运营和监督管理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活动。比如,被挂靠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比如,被挂靠公司安全管理人员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等。


三、如何认定违反安全管理行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是重大责任罪的实行行为。根据无行为无责任原则,证明被挂靠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有无违反生产、作业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是判断构罪的核心前提要件。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七大职责,包括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等等。该法第2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样负有七大职责,比如: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等等。


前述案例中,被挂靠单位经理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院认定的犯罪实行行为即是被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疏于管理、放任管理,未履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比如,出具虚假的安全教育记录、安全检查记录等。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所谓行为与结果的刑法因果关系,本案中是指如何认定被挂靠单位的违反安全管理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无统一的标准,但不论学说名称如何变化,其基本思想仍旧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相当因果力或客观可归责性。回到本案,即被挂靠单位责任人员对挂靠车辆,放任安全监督管理行为,对导致挂靠车辆的交通肇事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力,或者说,严格的安全监督管理是否就可最大限度避免事故的发生。进而分析,交通肇事的发生原因是什么,与安全监督管理行为疏漏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无超出一般人的认识范围,疏远安全监督管理行为是否增加了该次事故的不必要危险等。


准确判断交通肇事原因与安全管理渎职行为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是最终认定被挂靠单位责任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由于本案判决书并未公开公布,本文暂不对本案中定罪问题进行讨论。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所称“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幅度。


对于被挂靠单位责任人员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1条至第109条的相关规定,对安全生产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在车辆道路运输挂靠经营活动中,被挂靠单位既有行政责任,又有刑事风险,如何规范化生产与经营,防止法律责任风险,是挂靠关系中双方均需要务必注意的事项。


来源 高文 腾智刑事

  • Copyright © 2010-2025 挂靠网 All Rights Reserved325